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執行
有關業務申請出國案件,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暨外交部(七三)領一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函釋及(七六)領一
字第七六三一四九一六號函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左:
(一)開業會計師
(二)會計師事務所報備有案之助理人員。
三、會計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懲戒之處分,須於停業處分期間屆滿後,方
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部申請出國。
四、會計師派遣出國之從業人員須符合列各款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高級職業校畢業或同等學力,並曾任與出國任務相關工作滿一年以
上者。
五、本要點所稱執行有關業務,係指左列事項之一:
(一)考察。
(二)參加會議。
(三)接洽業務。
(四)一年以內之研習。
(五)參加國外會計師事務所二年以內之在職訓練。
六、會計師或其派遣從業人員出國者,應依式填具四聯式之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並依要點七或要點八規定,檢具書面文件送本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核辦。
七、開業會計師因執行有關業務申請出國者,應檢具左列書面文件送核:
(一)身分證影本乙份。
(二)相關之邀請、委任或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證明。
其內容所載之日期、地點、當事人等應與出國申請書相符。
(三)會計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
前項出國人員如基於業務關係須主動出國考察者,得出具列明考察對
象、所在地點、停留期間及考察內容之日程代替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
八、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因執行有關業務申請出國者,應檢具左列書面
文件送核:
(一)最近六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相關之邀請、委任或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證明。
其內容所載之日期、地點、當事人等應與出國申請書相符。
(三)受聘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由該事務所二位以上之開業會計師
出具派遣證明;受聘於單獨執業之會計師事務所者,應由該執業之
會計師出具派遣證明。
(四)最高學歷證明。
前項第三款會計師出具之派遺證明,應載明受派遣證明,應載明受派
遣人之服務期間及擔任之職務。
九、申請出國人員所送書面文件,經審查其內容,難以認定其出國與執行
業務有關者,得另請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十、申請出國人員有經常出入之需要者,得檢具各該次之證明文件,併由
本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
十一、經本部核准之出國人員應於二個月內,持同核准公文、有效出境證
及入境同意函,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逾期應重行申請。
前項出國人員,經部核轉外交部發給護照後,應於四個月內出國。必
須延期於四個月後出國者,應重行申請。
十二、申請出國人員,出具之申請書內容如有不實,或違反有關上述各項
規定之情事,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接受該會計師或該會計師事務所
一至二年派員出國之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