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
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若可取回原計價幣別本
金100%者屬保本型結構型商品。
銀行向一般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
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或經屬法人之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曾承
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
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結構型商
品、境外結構型商品、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投資
型保單等交易之經驗。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客戶聲明或依銀行內
部作業程序辦理,惟針對客戶辦理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經歷之
認定,不得以客戶聲明辦理,應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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