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客戶應具備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經驗,或應至少同時具備下
列交易經驗條件:
(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曾辦理隱含賣出選擇權之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
二、銀行應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交易經驗佐證依據。
三、銀行與客戶辦理非避險目的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
應提供客戶其他風險等級較低或複雜度較低之商品供其選擇,並留存
書面或錄音等紀錄以佐證客戶確認其適合投資該商品。
四、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
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
暴險額(MLIV)加計暴險額 (MTM)之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暴險額度
之最高比重及逾限控管機制。
五、銀行與客戶承作同樣架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首次交易前,應向客戶
詳細解說。解說內容至少包含商品架構、風險、及情境分析。與客戶
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前
述解說或告知程序,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
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六、銀行應落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與非避險客戶辦理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時,所訂定之個別契約最大損失上限應有合理考量基礎
。
七、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載明並揭露該筆交易契約之客戶最大損失金
額及客戶提前終止交易之應支付金額計算方式等交易條件,並要求客
戶於該最大損失金額處及交易條件處簽名或蓋用原留印鑑之方式確認
,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並應提供客戶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八、銀行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如以背對背拋補交易
方式進行,應於該筆交易文件揭露銷售利潤率上限。前揭銷售利潤率
得以銷售利潤佔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百分率或
等值金額方式向客戶揭露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係指下列事項:
一、交易條件及重要內容
(一)計價幣別。
(二)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四)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
計算方式。
二、所須告知之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應含本自律規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
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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