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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有效運用資金,確保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本自律規範所稱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係指符合「公司法」及「關係企
  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所規
  定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

  保險業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刺資有價證券時應
  依下列各款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他人共
      同對外徵求委託書。
  二、保險業不得持有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且與
      從屬公司合併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之股份亦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合計不得超過被投資
      公司董事總席次之四分之一,且最高以二席為限,並列為長期投資
      。
  四、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得指派人員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副董
      事長或經理人。
  五、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得與被投資公司簽訂經營契約,或以其他方
      式而擁有被投資公司經營權。
  六、保險業因投資有價證券所取得投票權之行使,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
      利益。

  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者,應將名單於保險業網站
  或公開資我觀測站揭露。

  保險業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且與其擔制或從屬公司共同對被投資公司
  有控制從屬關係者,該保險業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十。

  保險業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各該公會應於發現日起五個營業日
  內報主管機關。經查核屬實者,得按情節輕重,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
  通過後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
  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各該公會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對該公會為必要之處
  置。

  為因應整體金融環境之發展與進步,保險業應定期審視本自律規範內容
  進行修正調整,以健全保險業之財務投資。

  本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