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

所有條文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承保範圍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
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
之相對人。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對預付款不依採購契約規
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
所致之損失。
二採購契約所定預付款及其利息以外之任何損失。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
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採購契約之變更
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但對下列
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二、採購契約變更後,增加契約範圍之部分。
三、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之重新採購。

賠償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無法扣回預付款之情形時,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被保險人不於第一項所約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之計算
本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
付款。
要保人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返還預付款,致被保險人受有利息損失時,本公
司自要保人領取該預付款之日起至被保險人領得還款之日止,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協助追償
本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向被保證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
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放棄先行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
人之賠償責任。

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保險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地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