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便於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保險業之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保險相關事業:
        1.不動產管理維護事業。
        2.資訊電腦事業。
        3.汽車維修保養事業。
        4.養老育幼醫療事業。
        5.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6.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六)公有土之開發利用。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三、保險業之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左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
    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四、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
    建設、貸款與投資外,以依公司法設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放款,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
    同一對象之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投資及放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得為第二點第五款之專案運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對於同一對象之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
    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其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所投資金
    額不得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但第二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專案運用,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申請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時,須檢附:
  (一)計畫大綱,其內容應包括:
        1.目的、方式。
        2.市場分析。
        3.成本分析。
        4.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
  (二)申請對象之章程及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名冊。
  (三)申請對象之財務報告。
  (四)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五)財政部指定之資料。

七、財政部得依申請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計畫大綱內容、對象及方式參
    酌相關法令規定,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審核之。
    財政部為審核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得遴聘專家學者成
    立專案小組評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