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保險業於實際投資額度內,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以控
管其風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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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避險目的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使保險業暴露於因價格變動而產生損失之風險
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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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得基於避險
需要,從事下列與該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認售權證。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之選擇權或期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以上之國內外金
融機構承作之利率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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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投資時,得基於
避險需要,從事下列與各該項投資相關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一、利率類、匯率類、股價指數類之期貨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利率類、匯率類、股價指數類、個股、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之選擇權契約。
保險業於國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交易市場及交易商品,限於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各國交易
市場及其可交易之衍生性商品,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評等機構
評定為A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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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上述衍生性商品交易,其各項權利金、保證金或類似支出之
總和,不得超過各該項實際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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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得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所為實際投資
額度內,因資金避險需要,逕為從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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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
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單位參與訂定或修正
,並載明以下項目: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對
象、避險或經營策略、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
易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管理(指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
法律及系統等風險管理)、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
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
報告之揭露。
六、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
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
控管之。
七、定期(至少每月)向董事會報告之項目:應包括未到期契約之總額
及淨額、遵守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避險或經營績效
評估、風險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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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董事會應核定衍生性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並
至少每年檢討一次;應指定高階管理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
一、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指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且必須確保從
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三、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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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不
得擔任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二、衍生性商品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人員其薪資結構,必須兼顧風險控管與操作
績效。
四、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五、以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並設計風險計測方
法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之詳細內容,隨月報向主管
機關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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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按月作成稽核報告,俟董
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參考。
一、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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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發行之結構型債券(Structured Notes),如符合以下條件者
,保險業得依相關規定列為金融債券項下逕行投資,但須於財務報表中
獨立列示表達。
一、該金融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twAA級或經財政部
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或資產或淨值排名全球前50
0 大之銀行所發行者。
二、到期本金同幣別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以上,且相關衍生性商品操
作風險由該金融機構承擔。
保險業投資前項結構型債券投資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前項結構型債券應比照本自律規範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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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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