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自律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1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時應遵守之內容,以控管其資金運用
    風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二、本自律規範所稱避險基金,係指可規避系統風險,績效不受市場連動
    影響之套利型基金。

三、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產險業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避險基金投資決策
        及執行。
  (二)基金經理機構、投資顧問機構或前述機構之經理人,若能共同參
        與該基金之投資,將可降低操作時之道德風險,宜優先考慮使用
        。
  (三)為降低基金經理機構或投資顧問機構因重要人事變動所產生之風
        險,該基金應有贖回機制。
  (四)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業務前,應自行制定控管之配套措施,
        並建立評估風險機制、建立作業流程及投資總額授權,經董事會
        通過始得辦理。

四、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時,其投資上限不得超過該產險業可運用資
    金之百分之一,且其投資總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報經該產
    險業董事會通過始得投資。

五、本自律規範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