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時應遵守之內容,以控管其資金運用
風險,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
二、本自律規範所稱避險基金,係指可規避系統風險,績效不受市場連動
影響之套利型基金。
|
三、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產險業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避險基金投資決策
及執行。
(二)基金經理機構、投資顧問機構或前述機構之經理人,若能共同參
與該基金之投資,將可降低操作時之道德風險,宜優先考慮使用
。
(三)為降低基金經理機構或投資顧問機構因重要人事變動所產生之風
險,該基金應有贖回機制。
(四)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業務前,應自行制定控管之配套措施,
並建立評估風險機制、建立作業流程及投資總額授權,經董事會
通過始得辦理。
|
四、產險業從事避險基金投資時,其投資上限不得超過該產險業可運用資
金之百分之一,且其投資總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報經該產
險業董事會通過始得投資。
|
五、本自律規範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