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
  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
  三、爆炸
  四、航空器墜落
  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
  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
  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
  失。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負
  賠償責任: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
      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
      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
      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
  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
  定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第三十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
  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
      濫。
  四、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五、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六、冰雹。

  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
  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
      等。
  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
      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
  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
  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
  負賠償責任。

  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
  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於本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金額後,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
  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
  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
  額。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
  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
  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
  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
  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
  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
      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
  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
  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
    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
  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x────────────────────
  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x60%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
  建築物。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
  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
  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
  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
  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
  產之原狀。

  本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
  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
  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
  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
  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
  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
  復原狀、修復或重建。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
  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
  予本公司。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
  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
  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
  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
  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
      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
  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
  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
  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
  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
  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
  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
  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
  。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
  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
  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
  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
  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
  ,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第四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
  、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