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負
  賠償責任: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
      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
      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
      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
  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
  定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第三十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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