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
  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
      等。
  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
      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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