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
  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
  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
    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
  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x────────────────────
  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x60%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
  建築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