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
  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
  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
  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
  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
  產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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