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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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設
  立。

  本中心設立宗旨為配合電信政策,支援電信監理、相關電信技術與產業
  之研究,提供電信設備審驗認證服務,協助研擬電信技術標準規範,及
  促進國際電信組織間交流與合作,以提昇電信技術及健全電信事業之發
  展。

  本中心所辦業務如下:
  一、電信監理技術及電信產業經濟之研究分析。
  二、網路安全、網路安全相關認證技術、及網路危機處理等相關機制之
      研究及諮詢。
  三、寬頻有線通信、無線通信及廣播技術之研究。
  四、電信設備審驗、認證服務以及其項目、標準及量測方法之研訂。
  五、有關電信技術規範之研究與諮詢。
  六、提供電信技術整合、技術移轉或其他技術服務,包括電信技術標準
      之研究與諮詢、推廣或其他相關服務。
  七、與國際間有關電信技術之各項活動計畫。
  八、政府機關委託之其他相關業務。

  本中心年度經費來源如下:
  一、基金孳息或其運用之收入。
  二、審驗、認證、電信相關技術諮詢及受理委託研究等服務之收入。
  三、技術移轉權利金或技術移轉費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立宗旨之相關收入。

  本中心會址設於臺北市,並得視需要於國內適當地點設置分支機構。

  本中心置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本中心就下列人員報請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後遴聘之:
  一、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三至五人。
  二、國內外電信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
  三、相關公益法人代表。
  四、相關公民營企業代表。
  董事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有經營或從事通訊業務工作經驗至少三年,並
  持有證明文件。
  董事不得兼任監察人、各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他專業幕僚人員。
  董事之改選或補選,依據本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中心,並依本章程第
  十一條規定召集並主持董事會,其連任以乙次為限。
  董事長不得兼任電信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或總經理。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中心基金籌措、管理及運用之審核。
  二、章程變更或其他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處置之擬議。
  三、變更設立目的、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決議。
  四、本中心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及其他相關組織管理規範之審議。
  五、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六、董事、監察人任免之擬議。
  七、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各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免。
  八、業務計畫之審核。
  九、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申請貸款。
  十一、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十二、投資相關聯事業。
  十三、其他章程規定事項或政府機關委託事項之督導。
  十四、其他重要事項之審核或決議。
  關於前項第十二款之總投資額度,不得超過本中心基金規模之百分之二
  十。

  本中心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本中心就學有專長並具有帳務查核及財務
  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之人士,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後遴
  聘之。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執行長或其他專業幕
  僚人員,其職權如下:
  一、監察董事會運作及本中心會務、業務之執行情形。
  二、查核本中心帳冊及文件。
  三、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常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經現任董事三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方式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臨
  時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召集時,由請
  求之董事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會成員之利害關係時,該成員應迴避並不得
  參與該案之表決。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
  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送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備查。
  前項會議,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委請其他董事
  或監察人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或監察人以代理一名為限。

  董事會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
  或第十二款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決議事項於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後,依民法及其相關法令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置或變更登記。
  董事會對於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討論,董事會應於會議開始十日前將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核,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並得派員列席。

  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或無法召開會議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限期命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而情節重大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
  解除全部或部分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六條規定選派新任董事補足原任期
  ,完成改善,或向法院聲請變更組織,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董事或監
  察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
  其職務者,亦同。

  除董事長外,董事與監察人為無給職,任期皆為三年,並得連任。其任
  期屆滿或在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者,由本中心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報
  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後,遴聘或補聘之;經補聘者,其任期以補
  足原任期為限。

  董事、監察人之遴聘或補聘,應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或改補選後
  三十日內,檢具所遴聘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記。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執行長一人,其任免均由董事長提
  名經董事會同意後選任之。
  執行長承董事會之命綜理本中心各項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
  本中心業務。其下依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置主管一人及專業幕僚若
  干人,分掌相關業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各組人員,均為有給職。
  本中心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及其他相關組織管理規範,由執行長報請董
  事會審議,並於實施前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本中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負責協助政策擬定及提供諮詢建
  議。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選任之,主任
  委員及各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各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應經董事會核定,並於實施前報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本中心創辦經費來源如左:
  一、政府機關捐助款新臺幣三億八千萬元整。
  二、電信業者捐助款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整。
  本中心創辦基金由電信相關業者捐助新臺幣五億元整,並得因接受政府
  機關、企業界及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調整增加之。非經董事會之決議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不得處分捐助財產。

  本中心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本中心向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
  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本中心,以本中心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
  並報請備查。

  本中心經登記之基金,於營運時不得短少。各項財產,應按耐用年限每
  年攤提折舊費用。有增值時,其所增之值,視為已登記之財產。

  本中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會計
  年度,其會計制度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核,並設置必要之帳簿,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以供查核。

  本中心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上年度業務報告書及決算
  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其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
  告書,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核。
  本中心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書,
  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核。
  前二項之決算書及預算書包括資產負債表、餘絀計算表、現金流量表、
  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本中心對外各項服務得酌收費用,計收標準以收支平衡維持運作為原則
  ,並應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之。
  董事、監察人得核實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審查費或研究費等業務相關
  費用,其支給標準應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之。

  本中心或本中心之資金不得為任何保證,亦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
  會通過,並檢附有關文件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並向所在地法院
  聲請變更登記。

  本中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經依法清算之剩餘財產,應交由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解繳國庫,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辦理。

  本章程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並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施行,修正
  時並應依據本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