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
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評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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