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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最長六 個月之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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