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核定發布。
一、審檢分隸後,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各 高等法院擬定之「管收所規則」,自應由司法院核准。惟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本規則有涉及被管收人之規定 ,按其性質宜予發布,俾眾週知,爰將條文未「核准」二字修正為 「核定發布」。 二、高等法院之設立,並不以「省」為限,爰將本條文中之省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