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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理保障事件,聽取陳
    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依本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
    論者,至遲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通知送達提起保障事件之人(以下
    簡稱提起人)及有關機關;情形特殊者,得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
    之,但應作成紀錄附卷。
    前項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案由、待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處所。
  (三)提起人應攜帶之證明文件:
        1.親自到場者,應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
        2.偕同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3.偕同輔佐人到場者,應提出輔佐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受機關指派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應提出服務機關指
        派之證明文件。
  (五)受通知人員或相關機關未依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之處理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

三、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不准其進
    入會場。

四、提起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本會審查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
    要者,應於決定書中敘明理由。

五、保障事件之陳述意見,除於委員會議或保障事件審查會進行外,亦得
    由專任委員二人聽取提起人之陳述意見。
    前項由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者,應製作陳述意見紀錄要旨,提送保
    障事件審查會一併審議。

六、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七、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陳述意見或
    言詞辯論之進行,本會得僅通知其代表人到場。未經通知之人員,不
    得進場。
    相關機關派員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
    以下為原則。

八、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進入會場
    ;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應交由本會代為保管,至其離開會場時返
    還。

九、受通知到場人員,未依指定期日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
    。但申請展期經本會認有正當理由,並另行指定到場期日者,不在此
    限。
    前項申請展期,除有特殊事由外,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本會,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指定期日前一日通知本會者,視
    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

十、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到場時交由本會人
    員分送委員。

十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通譯人
      員。

十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應扼要敘述,提起人或相關機關代表之陳述,
      各以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由主席決定酌予延長。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

十三、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其發言順序及時
      間,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容應就相關事實及法律見解為陳述
      ,不得涉及謾罵、人身攻擊或與案件無關之情事。其有妨礙會議秩
      序或其他偏離案情之言行者,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得中止其陳
      述或言詞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十四、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過程中,如遇突發狀況,而承辦人員無法處理
      時,得視其情節輕重緩急,通知政風人員或駐衛警支援或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