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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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
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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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
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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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六級,第二至第
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
等年功俸各分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
,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七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十職等、第
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
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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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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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
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
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
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
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
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
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
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
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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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
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
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
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
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
級起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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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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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
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
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
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
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
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
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四、據前,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之規定,限制調任機關及職系人員(
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於受限制
轉調期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為落實各種考試
或任用法規增加限制轉調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爰參酌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將
本條第一項「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文字,修正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
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俾資適用。
五、又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並擬以該任用資格任用時,得解除原轉調限制。惟如該另具之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仍須受該限制轉調規定
之限制;且於原職務改任者,情形亦同。如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
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擬以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及格資格,轉任三等特考限制轉調以外機關之職務時,解除原三等
特考限制轉調機關之限制,惟須受據以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所得調任職系之限制。是以,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
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並非均調任不受限制之
職務,爰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
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級
權益息息相關,宜提升於本法規範。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
項規定,移列增訂於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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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
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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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
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
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
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
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
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
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
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
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
點仍予照支。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
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爰
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
三、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人員,日後再調
回原任之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
年功俸最高級時,如何核敘,本法並未規範。茲參酌調任低官等職
務時,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得仍予照支之規定,對於該等人員日後
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應予保障,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俾資遵循。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
俸點人員,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時,核敘委任第五職
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照支五九0俸點。日後再調任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職務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俸點。
如係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
俸點照支五九0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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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
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
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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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
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
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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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
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
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
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
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
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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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
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
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
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
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
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
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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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
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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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
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
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
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
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
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
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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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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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
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
予追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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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
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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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
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
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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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
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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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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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
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
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
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
、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
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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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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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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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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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參採一般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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