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
    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
    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
  (一)古蹟與歷史建築修復保存技術。
  (二)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三)歷史研究。
  (四)考古研究。
  (五)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六)民俗研究。
  (七)都市計畫。
  (八)文化產業。
  (九)都市設計。
  (十)歷史街區環境規劃。
  (十一)都市自然、人文景觀。
  (十二)法律。
  (十三)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十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兼)之,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外,以連任二次為限。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得依第一項規定補行遴聘(派),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蹟:
        1.本市市定古蹟之指定、解除或變更類別之審查事項。
        2.市定古蹟規畫、設計、修復圖說、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3.古蹟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事項。
        4.古蹟緊急搶修工作相關計畫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5.私有古蹟補助作業相關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6.古蹟保存區劃定、變更及其他相關之建議事項。
        7.古蹟修復等相關績效評鑑事項。
        8.古蹟保存與地方都市環境發展之促進事項。
        9.其他本市古蹟保存相關之審查、協助或協調等事項。
  (二)歷史建築:
        1.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及廢止審查事項。
        2.歷史建築之維護管理及再利用計畫之審查事項。
        3.歷史建築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事項。
        4.配合歷史建築保存之相關都市計畫建議事項。
        5.其他與本市歷史建築保存及維護相關之協助或協調事項。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主任委員得
    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八、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