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性騷擾防治計畫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性騷擾防治計
    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二、本所性騷擾事件由本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處理,由考績
    委員會召集人擔任主任委員並指定委員一人專責受理。性騷擾事件之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本計畫之規定,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

三、本計畫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任(僱)用、考績、陞遷、分發、降調、獎懲等交換條
          件者。

四、本計畫適用於本所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
    性騷擾事件。

五、本所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性行為或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強暴及性攻擊。
    (六)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六、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
          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前款所定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服務課室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有委
            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七、申訴人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撤回後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
    出申訴。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住所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考績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
    前項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由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於接獲性騷擾
    申訴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九、考績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任委員應自申訴提出起七日內,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
          必要時得親至現場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調查
          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
          小組同意。
    (三)調查小組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應通知當事人。調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起五日內,向委員會提
          出調查報告。

十、考績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評議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
          經主任委員同意。
    (三)決議須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成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考績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
    (一)評議結果應以密件送達當事人、被申訴人及主管機關。
    (二)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考績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命被
          申訴人道歉、口頭或書面保證決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參照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
          適當之懲處。
    (三)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並
          重申本所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十一、當事人對考績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評議決議之翌日起
      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向考績會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應先送交原調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若否
      ,則由原調查小組擬具申覆決議初稿,提請考績會討論。若原調查
      小組委員認定屬新事實、新證據,則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該
      小組成員中應有一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
      經考績會對申覆作成決議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覆。

十二、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
      前項迴避與否,由考績會決定之。

十三、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簽報機關首長辦理懲處並終止其調查權。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
      漏,違反者,簽報機關首長辦理懲處。

十四、考績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
      供服務或治療。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績會得決議暫緩或停止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或停止調查必要者。

十六、考績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有
      效執行,避免同樣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十七、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本所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
      相關教育訓練。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
      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本所員工不得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散撥本所性騷擾事件之資訊,違反者,簽
      報機關首長辦理懲處。

十九、其他未盡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二十、本計畫簽請機關首長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