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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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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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系統:指民政局所建置,提供臺北市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
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之電子系統。
二、電磁紀錄:指電子系統產製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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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之領銜人以電子系統徵求提案者,應以臺北市政府建置之單一識別
系統(以下簡稱單一識別系統)或憑證機構依電子簽章法簽發之憑證,向
民政局領取電子提案系統認證碼。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電子系統徵求連署者,應以單一識別系統或憑證機構依
電子簽章法簽發之憑證,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領
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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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之領銜人以電子系統徵求提案或連署,應以電子提案系統認證碼或
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於電子系統取得提案或連署網址後,將網址公開作
為提案或連署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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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之領銜人提出提案人或連署人名冊紙本或電磁紀錄後,民政局應於
次日起停止提供該公民投票案電子系統提案或連署功能。連署期間屆滿時
,亦同。
連署期間自最先領取連署人名冊紙本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
算,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六個月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紙本或電
磁紀錄;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成立、不成立、視為放棄連署或經民政局駁回提案之日起,提
案人之領銜人不得就該公民投票案使用電子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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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名冊之電磁紀錄,提案人之領銜人應解密後提
出,其提出以一次為限。
提案人或連署人名冊併採紙本及電磁紀錄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同時提出
紙本及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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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收到提案人之領銜人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經審核無本自治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提案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函送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有本自治條
例第八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標註不符規定事由
予以刪除。
二、提案人人數不足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者,民政局應通知提案人之領
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經審核無本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情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函送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有本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戶政機關應標註不符規定事
由予以刪除。
二、連署人數不足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
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民政局及選舉委員會依前二項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時,應一併提供電子系
統補提之認證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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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或連署人名冊併採紙本及電磁紀錄者,戶政機關應將名冊紙本上提
案人或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於電子系統,如有重複提案或連
署之情事,應於電子系統標註後,函送民政局或選舉委員會刪除提案人或
連署人名冊紙本重複者。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與連署人名冊紙本人數及電磁紀錄人數應合併計算,重
複連署以一人計算,並優先採計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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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制案或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臺北市議會實現創制、複決之
目的,民政局及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該公民投票案之電子系統徵求提案或
連署,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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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應負責電子系統之運作及維護。
民政局及選舉委員會應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關於電子系統徵求提案及連署
之操作諮詢服務;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對提案人及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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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電磁紀錄,對提案人及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民政局及選舉委員會應保留電磁紀錄與提案人及連署人名冊紙本至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不成立、視為放棄連署或經民政局駁回提案之日後二年;
如有公民投票案訴訟者,應保留至裁判確定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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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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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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