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鄰長之遴聘、解聘事宜,特訂定
    本要點。

二、鄰長之遴聘,由里長遴報區公所聘任之。
    里長應就該鄰內成年居民具下列資格者遴選鄰長:
  (一)現任或曾任里內守望相助隊義工、環保義工、鄰里公園認養人或
        其他熱心公益持有證明者。
  (二)足以勝任鄰長職務並實際設籍居住該鄰者。
    成年居民年齡之計算,以里辦公處遴報區公所之前一日戶籍登記年滿
    二十歲者為準。

三、鄰長之遴聘,里辦公處應請鄰長簽署志願服務同意書,並造具遴聘鄰
    長名冊一份,註明有無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各款之資格條件,陳報區公
    所審查。
    前項遴聘鄰長名冊,應連同鄰長志願服務同意書及書面理由,陳報區
    公所審核。
    區公所審查後,認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並無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情
    事且適任者,應予核定並發給聘書;並於次月十日前,將遴聘鄰長名
    冊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四、鄰長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為民服務事項。

五、鄰長為無給職。
    區公所得編列鄰長協助里鄰活動相關預算;其支用計畫由本府民政局
    簽報本府核定。

六、鄰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里辦公處就其事實備具解聘申請書報請區
    公所,經區公所核定後解聘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
        罰金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案被通緝者。
  (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戶籍遷出各該鄰者。
  (七)設籍但實際並未常住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者。
  (八)鄰裁併(撤)者。
  (九)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有具
        體事實者。
  (十)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里鄰工作會報
        等及里辦公處推動之環保、治安、藝文、體育等睦鄰互助聯誼活
        動,半年內累計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十一)鄰長就職滿二個月後,因故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
    前項各款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如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
    事應陳報區公所,經區公所核定後主動辦理解聘,並函知里辦公處重
    新遴報。
    里幹事應每二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凡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
    款情事者,應即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

七、鄰長辭職應備具申請書,經里辦公處陳報區公所,由區公所核准之。

八、鄰長於里長任期屆滿或重新改選時,應即離職。新任里長應於就職日
    起三十日內遴聘鄰長。鄰長每二年一聘,二年期滿後重新遴聘。
    鄰長出缺或解聘去職時,里長應於出缺或區公所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第二點規定重新遴聘,新任鄰長以補足所遺職務期間為限,就職日
    期均為次月一日。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