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以下簡稱
本會館)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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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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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館之使用用途,以提供公益法人或團體及行政機關舉辦下列活動為
限:
一、學術性或公益性活動、論壇或集會。
二、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
三、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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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至使用日十四日前為之,並於
使用日七日前完成繳費程序。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
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為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立案證明及活
動計畫,送交民政局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借用單位設立文號、統一編號、負責人
等資料。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前項申請經民政局許可,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前繳交場地使用費
、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
、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本會館場地之使用,申請人每次最長以連續申請使用七日為限。但經民
政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自費並以民政局為受益人,投保
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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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
事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四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民政局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
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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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館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已立案公益法人、團體。
二、本府各機關(構)、學校。
三、其他經民政局許可使用之團體者。
前項情形,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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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館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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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辦理活動,不得為營業行為。如需辦理任何勸募行為之活動,須
經勸募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場地使用申請時檢附許可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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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本會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民政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
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
賠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民政局許可張貼
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使用漿糊、
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
及其他設備。
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民政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民政局許可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
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民政局遭受損害者,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民政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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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會館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十
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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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民
政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
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
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民政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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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民政局。如有損壞,應
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民政局得逕行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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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結束後,經民政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民政局得先自保證金
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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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民政局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
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
公物之行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假借活
動對外營業或未經許可對外募款。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八、辦
理飲宴、宗教祭祀或喪葬活動。九、其他致民政局損害之行為。十、其
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民政局指示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法令或
公序良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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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提供本會館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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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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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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