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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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
    備文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三、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主祀神佛。
  (四)宗教別。
  (五)負責人姓名。
  (六)負責人產生方式。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財產。
  (九)法物。
  (十)組織成員。
  (十一)章程。

四、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五、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申請表(附件一)。
  (三)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信徒或執事名冊(附件二之一、二之二)、願任同意書(附件三
        )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各四份。
  (五)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四份。
  (六)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各四份。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附件四)。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
  (九)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非屬臺北市轄區範圍者
        ,應檢附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土地及建
        築物》登記簿謄本正本)。
  (十)動產存款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十一)寺廟沿革。
  (十二)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十三)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屬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附原租賃契
            約影本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
            。但原承租人為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且原租賃契約已
            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者,免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
            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
          2.土地屬市有土地有者,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3.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
            記同意書。
  (十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但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
    法人制寺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文件。
  (二)捐助章程(其內容應載有最高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指定董事、監察人之
        記載)。
  (五)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應載有選舉董事長並通過年度預算
        及業務計畫)。
  (六)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七)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式。
  (九)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
  (十)房屋稅籍、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文件。
  (十一)捐助人捐助財產移轉同意書(同意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將捐
          助財產移轉登記至法人名下)。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其法人名稱應冠以「臺北市」,且應符
    合臺北市財團法人捐助設立財產總額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與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七款之寺廟圖記及第二項第八款之財團法人圖記,應
    使用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應符合下列規格:闊
    ×長×邊寬= 5.2公分× 7.6公分× 0.8公分。

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
    ,區公所應函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複審。
    民政局經書面審查合於規定者,應會同建築管理、消防、其他有關機
    關(單位)及寺廟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經現場會勘合於規定
    者,民政局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
  (一)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臨時寺廟登記證(附件五)。
  (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設立許可文書。
    民政局發給臨時寺廟登記證時,應併同下列文件檢還區公所留供備查
    :
  (一)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

八、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案件,依第七點第一項初審
    不合規定,或依第七點第二項書面審查或現場會勘不合規定者,區公
    所或民政局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九、寺廟負責人應於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其土地屬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或市有土地者,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以寺廟名義為土
    地承租人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變更為寺廟名義。
    寺廟負責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前項規定事項者,民政局應註銷其臨時寺
    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敘明理由報經民政局同意展
    延,並以九十日為限。

十、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區公
    所函轉民政局,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表(證):
  (一)寺廟變動登記申請表(附件六)。
  (二)原核發臨時寺廟登記證。
  (三)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土地屬以標租以外
        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或市有土地者,附以寺廟名義為土地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文件(影本)。

十一、區公所應於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備查下列文
      件並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並將備查文件副知民政局:
    (一)信徒或執事名冊。
    (二)章程。
    (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
      區公所備查前項第一款之信徒或執事名冊時,應一併於電腦網站及
      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民政局受理區公所依第十點函轉之文件後,經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
      ,民政局應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寺廟登記表(附件七)及
      寺廟登記證(附件八)加蓋印信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

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五
      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十三、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第二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名冊有異議者,應
      逕向寺廟提出。寺廟認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事項有理由者,應即依
      程序辦理修正或變更,並依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寺廟未處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
      議之結果仍有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十四、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一)寺廟登記表(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民政
          局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表(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函
          轉民政局換發寺廟登記表(證)。
    (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
          議紀錄、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及有關文件,報請區
          公所函轉民政局備查,並由民政局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加蓋印信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
    (三)寺廟信徒或執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
          異動名冊、變動後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
          )及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於變動後信徒或
          執事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四)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
          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及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於變動後管理
          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五)寺廟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
          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區公所備查,區公所審查合
          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五、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
      變動登記。

十六、寺廟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別及主祀神佛。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興辦事業。
    (六)信徒或執事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
    (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
          、程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
          方式。
    (九)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
          議之處理措施。
    (十)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經費、會計制度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擔、一定額度動產之獎助或捐贈之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二)組織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
            項。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
      組織成員。

十八、寺廟之不動產,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十九、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寺廟經費應用於宣揚
      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寺廟負責人並應依規定將收支報
      告報區公所備查並公告之。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得通知寺廟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提出寺廟
      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
    (一)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
    (二)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提出說明,民政局得以原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寺
      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於下列地
      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寺廟建築物不存在者免
          。
    (四)民政局及區公所電腦網站。
      前項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得由民政局廢止其寺廟登記
      ,並註銷寺廟登記表(證)。

二十一、寺廟負責人依第二十點第一項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
        作規劃說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區公所函轉民政局備查,並
        由民政局將寺廟預定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日期註記於
        寺廟登記表(證)備註欄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表(證)。
      (三)組織或管理章程所定最高權力機構決議通過寺廟建築物重建
            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之相關會議紀錄。
      (四)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書(內容含財產現
            況、財務規劃、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期程及預定
            完成期日等)。
      (五)其他有關資料。

二十二、寺廟屆期未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得由寺廟負責人敘
        明理由,檢附寺廟登記表(證)及下列文件之一,報請區公所函
        轉民政局申請展期:
      (一)已向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關申
            請之文件。
      (二)寺廟爭訟案件繫屬法院中之文件。
      (三)其他證明資料。
        民政局得審酌個案事實核予展延日期,並註記於寺廟登記表(證
        )備註欄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辦理展期,或未經同意展期者,民政局應依第
        二十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三、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應自收受民政局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發給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法人設立
        登記;並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寺廟建築物、
        土地及其他財產全部移轉法人所有。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辦妥前項規定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
        向民政局請領寺廟登記表(證):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財產清冊。
      (三)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十四、依第五點第一項申請設立登記之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
        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
        人制之寺廟。

二十五、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區公所備查之信
        徒或執事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
        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區公
        所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二十六、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章程者,寺廟負責
        人於區公所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章程,報請區公所備查,區公
        所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區公所於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二十七、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得於本須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但有
        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報請區公所函
        轉民政局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表(證)。
      (三)章程。
      (四)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六)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以寺廟名義向金融機
            構開戶並存入寺廟所有動產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屆期未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
        廟,或申請不符合規定者,由民政局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
        廟登記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