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
」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
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
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不大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其
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一層樓認定;面積
以停車場高度除以三公尺乘一樓面積計算。
五、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照執照)或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
(六)第十五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七)第十七點規定之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六、房屋總層數超過「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
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五
層樓以下鋼骨造房屋,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次低樓層與最低樓層之標準
單價之差額逐層遞減計算。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百分之
二十。
七、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
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
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
,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
超過十二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
度以十二公尺計。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左:
3公尺-樓板高度
偏低減價額=─────────×50%×標準單價3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
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規定應
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
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
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
,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分層分戶分別所有之房
屋,內設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戶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仍按使
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標準單價,夾層部分應併入該層評價課稅。
十、第五點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房屋有左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左: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
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
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
,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
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十一、五層樓以下設有電梯者,加價百分之二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未設
置電梯者,地下室或地下層不予加價。六層樓以上未設有電梯者減價
百分之二十。
十二、構造二種以上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房屋總層數分列,按其構造別
評定單價。(磚、木、竹、土、鋼鐵等構造除外)。
十三、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
,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以遞減至百分
之三十為限。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拚式房屋,其空地
面積為第一層建築面積達一.五倍以上,有左列情形達一項者,按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一二0,具有二項者,加價百分之一五0
。
(一)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一者。
(二)游泳池。
十五、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
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
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
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十六、鋼鐵造房屋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 90×90
×6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
值。鋼鐵造房屋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以每層面積為準。
十七、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
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十八、本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未列有類目之房屋,比照已列有類
似房屋之標準單價予以評定課徵房屋稅。無類似房屋可資比照時,另
行按實際工料評估。
十九、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及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
但第四點有關面積認定標準自公告日起實施。
二十、全戶住家用房屋九十年因現值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者,經調整後
現值如超過起徵點仍繼續免徵房屋稅。
二十一、本要點所訂單價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十二、本要點提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公
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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