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7日

條文關聯

  遺失之機動車輛以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所記載之遺失日之前為使用
  期間。但遺失超過十五日始報案者,以報案日十五日前為使用期間。
  機動車輛遺失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如已繳納全期(年)使用牌
  照稅,得持報案及註銷證明文件,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繳納而未使用期
  間日數之稅款。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