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 其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年期如有欠繳使用 牌照稅者,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