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
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
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其符合本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者,並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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