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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並應善儘 管理責任,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 為,應經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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