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
一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
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
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
機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
二、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使用。
三、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
    政等公用事業使用,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
    。
四、提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
    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或多媒體應用服務
    設施。
五、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公
用房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契約)草
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
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前項專案簽報,如屬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減收使用費之案件,除前
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財務試算表等佐證文件。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附表計收使用費且無政策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
級主管機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
財政局及法務局:
一、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
二、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
三、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
四、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五、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
六、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續辦招標且底價經減價後,未低於附表所列一
    般使用使用費百分之六十計收。
公用房地提供移設道路上既有電力設施使用案件,經專案簽報核准者,不
受前四項規定之限制。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基準如附表,並得參考
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目的等因素,酌予提高。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用途經管理機關評估屬高商業價值者,得按使用人營業
收入之一定比例加計使用費。但供設置多媒體應用服務設施者,應按使用
人營業收入加計百分之二以上之使用費。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減收使用費:
一、其他政府機關使用者,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二、管理機關為推動業務或使用用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基於政策
    或法令規定,應予保障或輔導者,不得低於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計收。
三、管理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以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者,
    其所計收之使用費總額,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用房地得無償提供非營利使用:
一、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
    、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二、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
    置護欄、護坡、箱涵或管線等相關設施使用。
三、其他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政令宣導
    、軍事或防災等演習活動。
四、管理機關所屬員工依工會法組成工會之辦公空間使用,且其全體會員
    均為本府所屬員工。
五、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並經提臺北市政府
    市有資產活化及運用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議通過。
六、其他報經本小組審議通過,不超過三年之閒置空間再利用計畫。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管理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
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公用房地標示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使用期間。
五、投標資格。
六、受理投標期間。
七、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計收之使用費底價。
八、押標金金額。
九、領取投標須知、標單之時間及地點。
十、投標應備書件。
十一、投標地點及截止日期。
十二、決標方式。
十三、開標時間及地點。
十四、公用房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開招標,如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加計使用費者,並應載明依使用
人營業收入加計使用費之一定比例或最低比例。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公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使用
    時)。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符第二條規定。
二、依第三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
六、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
為原則。

公用房地提供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
,使用人並應將公用房地點交返還之意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使用人使用公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使用人使用公用房地違反契約約定目的及用途。
六、使用人未經同意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
    他人使用。
七、使用人積欠使用費,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
八、使用人受監護宣告、經撤銷、廢止、解散登記、依破產法經法院為破
    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九、使用人未經同意增設地上物,或就使用房屋增建、改建、修建或室內
    裝修。
十、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毀損公用房地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
    復。
十一、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十二、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公用房地回
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管理機關應將保證金
無息退還。但契約期間所生之使用費、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其
他相關費用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並得追償之。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並於財產
管理系統登錄列管提供使用資料。
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於財產管理系統登錄解除列管提供使用資料
。

公用房地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提供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使用
者,由本府財政局就管理機關、使用人、使用標的、使用面積、使用費、
計收方式及使用期間等資訊,每半年彙整提報本小組報告後,於本市網站
公告。
前項資訊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
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獎懲。

本府各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房地、公用房地被占用後提供使用或
提供寺廟使用者,應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