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機關學校(以上簡稱各機關)
承租私有房地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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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奉核列預
算或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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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應查明本府確無符合需求之閒置市有房地
後,依程序編列預算或專案報府核准,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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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契約約定租期如超過已奉核列預算者,應於契約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租
金費用,如未獲市議會審議通過,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如經部分
刪減,出租人得配合修訂契約,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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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除因特殊情形並報府核准外,不得支付押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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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
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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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有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承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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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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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
擅自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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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之租賃契約,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訂定
,並即送本府秘書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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