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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繳
    清積欠之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下簡稱使用補償金),特
    訂定本原則。

二、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經其敘明理由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而申請
    分期繳納者,由經管該市有不動產之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視積欠金額多寡,准予逕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積欠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在五萬零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每
          個月一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八期(
          每個月一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在十五萬零一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二十四
          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五)積欠金額在二十萬零一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
          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六)積欠金額在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四十八
          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七)積欠金額在六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十期
          (每個月一期)繳納。
    (八)積欠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七
          十二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九)積欠金額在一百五十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八十四期(每個
          月一期)繳納。

三、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之期數超過前點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詳予審酌
    ,如因情形特殊而有准許更為有利占用人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時,授
    權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加計利息。但
    占用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老人。
    (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扶助對象。
    占用人提前清償使用補償金者,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利息。

四、為利本府債權追償,占用人於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本票及授權書(如附件)。
    (三)占用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符合第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管理機關已取得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調解或和解筆錄者,占用人無需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但管
    理機關仍應注意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共同發票人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檢附之身分
    證影本需切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

五、占用人分期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占用人
    應一次繳清欠款,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