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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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紓解本市停車需求,促進土地資源利用,減輕管理成本進而增加收
    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市有空地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者,於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
    的使用前,經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及
    第六十六條規定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得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作臨時
    路外停車場使用。
    土地管理機關於報經市政府核准前,應先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表示意
    見。

三、市有土地辦理標租作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其第一次招標之底價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年租金額,但其交通、區位條件不佳者
    ,得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年租金額。前項標租作業,除本處理原則另
    有規定外,準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
    要點」之規定。

四、凡經公開標租而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標租底價逐次減一成計算
    。但不得低於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
    分之六十核算之租金額。

五、經公開標租而決標者,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以不超過三年
    為原則,租約期滿應重新核算標租底價、公開招標。但招標文件載明
    續租條件者,得續約一次。
    前項續約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其租金得按原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
    續約當時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定租金率百分之
    六十核算之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