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藉細分土地或分次以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市有
土地,以多次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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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如有辦理分割,
且分割時間在78年2月3日之後者,倘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分割後之
部分私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部分市有土地,致嗣後尚有分割後之私有
土地需合併使用剩餘之市有土地或其他市有土地,於分割後之私有土
地最後一次申請合併使用市有土地時,方依建築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
就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市有土地按出售當期公告現值計價。
前次申請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均以市價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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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理原則核定前,私有土地如業於78年2月3日後辦理分割,前業以
分割後之部分私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市有土地,且依建築法第45條第
3 項規定就市有土地之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公告現值計
價者,嗣後再以分割後之其他私有土地合併市有土地時,其計價方式
以各次申購之全部合併範圍標繪之最有利最小面積,扣除前次已按公
告現值計價之面積後,剩餘之面積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其餘部分則按市價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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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私有土地因部分需與其他私有土地合併使用,致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僅
先就部分私有土地及部分市有土地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該私有土地雖未分割,惟因尚有部分私有土地需與其他市有土地合
併使用,仍應視同已分割,其計價方式準用本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
辦理。
前項應視同已分割之時間點,以第一次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購合併
使用市有土地之時間點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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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持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市有土地,業
依建築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就市有土地之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
按當期公告現值承購者,再次以前已購得之原市有土地或毗鄰之其他
私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其他之市有土地,其計價方式以各次申購之全
部合併範圍標繪之最有利最小面積,扣除前次已按公告現值計價之面
積後,剩餘之面積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其餘部分則按市
價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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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理原則於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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