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務車輛管理,防止失竊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係指本府各機關依核定預算購置,及受贈之各種
    汽、機車。
三、本府各種公務車輛管理,除依照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有關
    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四、本府各機關購置或受贈車輛,除轎車及旅行車外均應噴漆單位名稱,
    並依既定用途使用。
五、本府各機關新購及汰換機車,除警察局警勤及其他特別業務需要,報
    經本府核准者外,均限購置一00CC機車。
六、本府各機關除最近二年新購之首長,副首長轎車,得投保二年汽車全
    險外,其餘均不投保,所需費用在各該機關相關經費內列支。
七、公務汽(機)車輛保管人或使用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
    車輛失竊情事,應責令賠償。賠償價格應以遺失或損毀時之市價為準
    ,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耐
    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程度或效能相同財產
    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