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所屬機關學校對公用財產之管理特訂本注意事項。
二、公用房地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基於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依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但書及同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專案簽報市長核准者
    ,得出租他級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提供民間使用,並應簽訂使用
    契約報府備查。
三、公用房地辦理出(標)租者,其使用費計收基準,土地不得低於「市
    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百
    分之十。
四、為紓解本市停車需求,並提高土地資源利用,管理機關列管尚未建築
    使用之市有空地,除徵收取得之土地,其都市計畫非屬停車場用地者
    ,因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等有關法令限制
    外,得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格外停車場要點」之規定以
    標租方式將土地出租民間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五、管理機關於市地重劃完成交地接管後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規劃
    使用前,得以標租方式提供民間作臨時使用。
六、各機關學校向民間租用房地者,應先評估其租金與承租房地附近租金
    情形是否合理(必要時得邀集秘書處、主計處及財政局共同會勘),
    並報府核准後簽定租債契約。租賃期間或租期屆滿需繼續使用,其房
    (地)主擬調整租金者,應於年度結束或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出要求
    ,其租金調整幅度應以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居住類房
    租欄變動比率為原則,惟物價指數變動比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並應俟報府核准後再行調整租金及簽訂契約。
七、他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使用之必要,向管理機關申請撥用市有公
    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檢討目前使用及有
    無保留使用之必要,若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需保留使用者,應逕復不同
    意撥用,若無需保留使用,並符合撥用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報府核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局接管並接續辦理有關撥用事宜。
八、管理機關列管之宿舍,應確實依照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九
    編「宿舍管理」有關規定管理,其經認定不合續住或不簽訂借用契約
    者,管理機關應協調現住人遷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於三個月內搬遷
    ,逾期者應即依法提出訴訟收回。
九、「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訂借住之宿舍,分為「
    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宿舍借用期間,以
    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
    者管理機關應即依法提出訴訟收回。
    各機關學校人員借住秘書處經管之單身宿舍者,其調職、離職及退休
    時該機關學校應知會秘書處。
十、管理機關收回之宿舍如擬仍作宿舍使用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作
    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使用,不得再作為眷屬宿舍;並應
    確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宿舍管理」編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管理機關財產經管人員有異動時應確實依照「公務人員條例臺北市
    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移交。
十二、管理機關對於積極清理並收回被占用市有房地及不合續住宿舍著有
    績效或對財產管理維護有具體貢獻之人員,經函送財政局查明屬實者
    得依考績法規有關規定給予敘獎。
十三、管理機關列管之財產,因財產經管人員未依規定期限列報各項報表
    列報不實或處理不當致財產遭受損害,經財政局查明屬實者,除涉及
    刑事責任應移送法辦外,其財產經管人員及單位主管由財政局建請該
    機關依考績法規有關規定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