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一切經費及其他款項(以下簡稱費款)之集中支付,除依規定得自
    行保管、依法支用或專戶存管者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各機關,指本府編列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特別
    預算之各機關。
    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臺北市市庫設市庫存款戶,已納入集中支付之機關,其費款之支付,
    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根據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及付款
    憑單關係通知單或受款人清單(以下簡稱付款憑單),以存帳方式或
    簽發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四、各機關費款交付方式如下:
  (一)存帳:
        1.電連存帳:由財政局委託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
          ,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金公司)跨行通匯
          系統,將各項費款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填列之受款人匯款資料
          逐筆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戶
          。
        2.委託劃帳:財政局根據各機關付款憑單彙總金額一筆匯交其委
          託劃帳之金融機構撥存各受款人之帳戶。各機關應於付款憑單
          簽送財政局同時,將受款人劃帳明細清單併同檔案送達各該金
          融機構。
  (二)簽發市庫支票:
        1.候領:由代庫銀行依各機關付款憑單簽開市庫支票置於財政局
          櫃台由受款人或其委託人親自領取或由機關派員領回轉發。
        2.郵寄:由代庫銀行依各機關付款憑單簽開市庫支票,財政局以
          掛號信件寄發。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五、各機關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子支付作業方式處理。
    電子支付作業,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轉帳憑單、支出收回書及支票
    註銷申請書資料,轉換成電子支付文件,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予以簽
    證,經財政局核驗程序,據以辦理庫款支付或帳務處理之作業。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受
託經費」科目,爰刪除餘額移轉憑單,以符合實際作業。

六、電子支付作業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文件:指各機關將付款憑單、轉帳憑單、支出收回書、
        支票註銷申請書及其他支付資料依電子檔形式紀錄,以供電子支
        付作業使用者。
  (二)電子化作業系統:指由財政局及本府資訊局提供給各機關使用之
        作業軟體,其功能涵蓋編製各類憑單、查詢處理狀況及辦理簽證
        ,並將電子支付文件透過網路連線,由專任傳送人員(以下簡稱
        放行人)傳送至財政局。
  (三)支付卡:指供電子化作業系統辦理簽證之內政部自然人憑證IC卡
        。
    前項第三款所訂支付卡之申請、廢止及其他異動事項等,由使用者自
    行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
    「受託經費」科目,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餘額移轉憑單,以符合實際
    作業。
二、本府資訊局建置之電子請購及電子核銷系統亦提供編製付款憑單、辦
    理簽證及將電子支付文件傳送至本局等功能,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本
    府資訊局,以符合實際作業。

七、各機關因特殊原因無法運用電子化作業系統作業時,應即依本作業程
    序規定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支出收回書及支票註銷申請書格式編
    製紙本資料,並加蓋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送財政局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受
託經費」科目,爰刪除餘額移轉憑單,以符合實際作業。

八、本作業程序內各項登記簿及憑單,得以電腦處理,其電腦儲存體相關
    檔案之紀錄,視為登記簿籍。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九、為配合電腦作業,各類憑單之預算、用途別或會計科目等代碼應依預
    算書及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列之相關代碼填列
    。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貳、各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十、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後通知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據以
    辦理費款支付。
    預備金、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應收墊付款、暫付款、預付
    款、零用金、總預算內各統籌支撥科目、債務還本、納入集中支付之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等費款之支出,依本作業程序之特別規定事項辦理
    。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歲出分配預算應以單位預算之業務計畫別、工作計畫別、用途別及
      經資門別科目編製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二、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預算未於年度
      開始前十日送達有關機關者,各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及臺北
      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財政局依已簽
      證之憑單辦理支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修正分配預算支用
      餘額。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預算案如未
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審議,即採行暫分配措施,爰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合實際作業。

十三、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以下簡稱簽證
      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授權代簽人係指辦理電子支付簽證作業時,機關首長及主辦會
      計人員分別指定之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受
託經費」科目,爰刪除餘額移轉憑單以符實際作業。

十四、各機關簽證人員使用支付卡辦理簽證,應於啟用前填具申請書送財
      政局建檔,以備驗證。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於職務異動時,向財政局提出異動申請,未
      完成異動手續前已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五、各機關辦理紙本憑單簽證及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人員印鑑章,應於
      印鑑啟用前填具申請書及印鑑卡,送財政局以備驗對。
      前項印鑑更換或遺失,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或遺
      失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局處理。
〔立法理由〕
為節能減紙及簡化作業流程,爰刪除一式二份,以符合實際作業。

十六、簽證人員簽證時,應負責之事項如下:
    (一)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分配預算核定之
          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核定限額。
    (三)暫付款、預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與金額,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各類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四點及第三十三點規定
          。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款人應為政府之債權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刪除第三十六點,爰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各機關以其會計自動化作業系統或電子化作業系統編製各類憑單並
      產生傳輸檔,所傳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符合財
      政局所訂規格。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八、各機關編製各類憑單應查對其未支用餘額是否足敷支付。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九、各機關使用電子化作業系統,應依財政局提供之操作說明辦理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三)放行人傳送電子支付文件,於收到財政局之回應訊息後,應即
          保留含有財政局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檔案,由放行
          人確認資料已送達後,留存備查。
    (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回應訊息,表示該筆資料未傳送成功,應即向
          財政局查明原因,如不主動查詢,因而延誤付款時效,應自行
          負責。
〔立法理由〕
為節能減紙,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列印含有財政局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
業放行單」改為「保留含有財政局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檔案」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得視需要自行訂定安全管制措施。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十一、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方式辦理
        之:
      (一)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慰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
      (三)員工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四)其他支付款項,能採委託劃帳者。
        前項各款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且筆數在二十筆以下者,得逐
        筆填列分開電連存帳清單,交財政局以電連存帳辦理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四款代(扣)繳費款,取消「委託劃帳」轉帳代繳作業,改採以
「代扣繳專戶」轉帳繳納,爰酌作修正。

二十二、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臺北市市庫自治條
        例第十八條規定及其他特殊事項之支出得領回轉發,應於受款人
        清單內註明。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市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派員至財政局領取。
      (二)以郵寄送交各機關。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十四、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
      (一)各機關費款交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之,如有特殊情形得於付款
            憑單敘明理由,改採簽開市庫支票方式辦理之。
      (二)填製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
              別支付者或工作計畫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
              ,均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
            2.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預算來源不同者,均
              應分別填製付款憑單。
            3.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市庫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
              單。市庫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關
              係通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三)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
              法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四)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均應相符。
      (五)金額及受款人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
            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六)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七)受款人與原始憑證名稱如有不符時,應於付款憑單加註。
      (八)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電連存帳: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
              代號、名稱及帳號,其戶名應與受款人相符。
            2.委託劃帳:應於受款人欄填寫約定劃帳之戶名,並於存帳
              要項內詳填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但委託郵局劃帳
              者,得存入郵局於代庫銀行開立之帳戶。
            3.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及郵遞
              區號。
            4.支票候領:受款人自領市庫支票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
              者,應填具一式二聯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聯由原支用
              機關存查,一聯交由受款人或代領人持向財政局領取市庫
              支票。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及金額應相
              符;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市庫支票,應在付款憑單關係通
              知單「委託代領」欄填妥授權資料。
      (九)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應加蓋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並應與送
            存財政局者相符。
      (十)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之處理:
            1.各項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應採電連存帳辦理支
              付。但尚無轉帳代繳機制或超過繳費期限之款項,不在此
              限。
            2.扣繳費款應由各機關將市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
              關係通知單「支票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
              回轉發,並自行將有關單據彙送代庫銀行辦理。
      (十一)受款人要求簽發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市庫支票,應分
              別註明,並應依第四十四點規定辦理。
      (十二)各類憑單之憑證編號依流水號編製,不得重號及使用附號
              (如某號之一)。遭退件之憑單,原編號不得再使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
    「受託經費」科目,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預算編列(委託)機
    關,及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合實際作業,以下款次遞改。。
二、考量會計系統並無受款人筆數限制,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
    受款人筆數限制,採彈性放寬筆數方式辦理。
三、代(扣)繳費款取消「委託劃帳」轉帳代繳作業,改採以「代扣繳專
    戶」轉帳繳納,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目委託劃帳方式,及修改第
    二目文字為電連存帳。
四、因刪除第三十六點,爰第一項第十一款點次修正,以下款次遞改。

二十五、各機關委託劃帳付款憑單之編送,除符合第二十四點第八款第二
        目但書規定外,應配合劃帳清冊以受委託之金融機構為受款人,
        並直接匯入該金融機構。
        前項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款項入帳日前四日送達財政局辦理
        支付。如應送達日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提前。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十六、各機關編製劃帳清冊,應逐一填註每一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
        ,其格式及份數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十七、各機關應按員工薪津清冊所列應發給數、扣除數及實發金額,作
        成通知單,於發薪日分別通知員工對帳。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十八、各機關應與受委託劃帳之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請其配合辦理:
      (一)查對匯撥款項金額與劃帳清冊實發數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
            ,應即通知原委託之機關學校或財政局補正。
      (二)應於款項入帳日前照劃帳清冊內所列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
            數分別辦妥劃帳撥存。
      (三)應將劃帳清冊簽章後,退還原委託之機關學校,作為核銷之
            憑證。
      (四)應於款項入帳後,提供轉帳媒體回饋檔予原委託之機關學校
            ,作為檢核比對之用。
        前項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本府員工薪津發放作業,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加強薪資匯
    款與本府薪資系統檢核比對功能。

二十九、各機關於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發現受款人、金額或其他錯誤時
        ,應即以各類憑單(電子支付文件)止付、退件通知書通知財政
        局止付;如需重新支付時,應重簽付款憑單辦理。因未及時通知
        止付,致市庫遭受損失時,應由該機關負責追回或賠償。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十、會計年度終了,市庫收支結束後,原簽付款憑單受款人錯誤或其他
      原因,致市庫支票無法兌付或匯款經銀行退匯者,應依臺北市市庫
      支票管理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支票換發或改匯。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十一、各機關因預算科目需調整或轉帳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
        理。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十二、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
        方科目合計以十個為限。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十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科目相同者,得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二十四點第三款規定填列。
      (四)轉帳收方或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應與合計數相符且收方與付
            方合計數應相等。
      (五)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
            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受
託經費」科目,爰刪除第六款,以符合實際作業。

  參、財政局支付作業程序
三十四、財政局收到本府核定之各機關年度預算、歲出分配預算、應付歲
        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等法案(含電子檔)與其他支付法案及各
        機關其他款項收入部分,應即建立資料檔,並確實查驗保存。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三十五、財政局收到各機關傳送之電子支付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驗證前後分別製作備份存查。
      (二)經驗證各該機關簽證人員之簽證相符後,應即整理彙總,依
            序逐筆加編序號及收到日期。
      (三)各機關與財政局因發生傳送與接收資料不一致而產生財務責
            任時,應委請具公信力之單位比對驗證前備份之電子支付文
            件,判定其責任之歸屬。
        財政局收到各機關電子支付文件應依序審核;屬急件者,應優先
        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三十六、各機關於每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前放行之電子支付文件,除有第三
        十七點規定情事者,財政局應於當日完成審核,即時更新未支用
        餘額及將已屆支付日期之付款憑單核放代庫銀行。但逾代庫銀行
        作業時間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每日逾十五時三十分始放行之電子支付文件,財政局應於
        次一工作日完成前項程序。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因應條文修正,爰酌作點次修正。
三、考量會計年度終了時,付款憑單數量爆增,因逾代庫銀行作業時間,
    無法配合將已屆支付日期之付款憑單核放代庫銀行,爰增列但書以符
    合實際作業。

三十七、電子支付文件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退件並傳送退件日報
        表通知各該機關:
      (一)餘額不足支付。
      (二)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
      (三)各機關通知退回。
      (四)付款憑單與其附件相關之受款人、金額互不相符。
      (五)支付資料不完整或錯誤。
      (六)款項未逕付政府債權人。
      (七)支票特別記載事項未依第四十四點規定辦理。
      (八)支出收回書或轉帳憑單收回類別註記錯誤。
      (九)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
    「受託經費」科目,爰刪除本點,以符合實際作業。
三、因應條文修正,第七款爰酌作點次修正。
四、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八、財政局辦理電連存帳作業時,應依據手續完備之電子支付文件指
        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帳號、戶名及金額辦理,經簽章核放後
        ,將匯款檔及彙總簽發市庫支票,送存至代庫銀行。但財政局因
        故無法以簽章核放者,得列印傳送清單及加蓋印鑑之統計表送存
        。
        財政局送存代庫銀行之市庫支票得轉換成電子資料以連線方式傳
        送。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為落實電子化政府,達到行政 e化的目標,財政局辦理電連存帳作業
    時,使用金融憑證簽章取代紙本遞送匯款資料,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另考量系統因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金融憑證簽章時,得列印紙本
    及加蓋印鑑之統計表送存代庫銀行,爰增列但書以符合實際作業。
三、為利於受款人收受電子化市庫支票,其所出具之收據,得依法免貼用
    印花稅票,爰增列第二項。

三十九、財政局於每次匯款直接授權代庫銀行逕依匯款檔及彙總簽發電子
        化市庫支票總金額,由市庫存款戶代扣同等金額,並與代庫銀行
        每日提供之「當日轉帳支出(電連匯款)交易明細表」核對。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為利於受款人收受電子化市庫支票,其所出具之收據,得依法免貼用
    印花稅票,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財政局於接到代庫銀行退匯資料後通知各機關查明原因,並俟更正
      後再行匯出。如查明後無法更正者,應依據機關填具之更正申請單
      經財政局審核後,由原支用機關連同「支出收回書」送代庫銀行辦
      理繳庫事宜。
      各機關接獲退匯通知後,應於金融機構營業日四個工作日內填妥更
      正申請單送達財政局辦理更正再匯或不匯作業。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一、為便利各受款人核帳,財政局提供電連存帳入戶通知服務。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四十二、財政局運用代庫銀行電腦連線網路並透過財金公司跨行通匯系統
        辦理庫款支付業務,應與代庫銀行訂立委託辦理通匯契約。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三、簽發市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電子支付文件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四十四、基於庫款安全及保障受款人權益,市庫支票一律加印「平行線」
        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市庫支票免印「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領回轉發各項費款之市庫支票,受款人為各機關承辦
            人者,免印「平行線」。
      (二)受款人自領之市庫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免印「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申請撤銷特別記載時,應出具更正申請單
        ,加蓋受款人印章、原支用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由財政局核驗
        身分證明後辦理之。
        受款人申請撤銷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須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並以撤銷其中一項為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六、市庫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財政局應予註銷作廢
        ,重新簽開,並更正資料檔。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四十七、簽妥之市庫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傳送市庫支票註
        銷申請書電子支付文件,並將原市庫支票送財政局辦理註銷作廢
        。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四十八、簽發之市庫支票,應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支付專用印鑑章。
        市庫支票受款人及金額以外之更正,應於更正處加蓋前項印鑑章
        證明。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四十九、市庫支票之裝封及交付,財政局應照各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
        辦理,如有困難時,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十、受款人自領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財政局於發出時
      應將支票號碼輸入電腦作為紀錄資料查考,並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
      單加蓋付訖章。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五十一、受款人、委託領取市庫支票人員或各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市庫支票
        時,應自動提示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身分證件及印章,經財政
        局人員查驗憑單編號、簽證人員印鑑章及受款人身分相符後,於
        「領訖簽章」欄簽章後發給之,關係通知單由財政局留存,作為
        領訖憑證。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二、受款人委託代領市庫支票者,應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委託代
        領」欄填妥授權資料,財政局應核對受款人及代領人之身分證件
        後發給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三、財政局辦理郵寄市庫支票作業時,應列印郵寄市庫支票送件清單
        寄發,並將郵局簽收退回之送件清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
        之市庫支票,應予收存登記,並通知原支用機關領回查明處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四、財政局辦妥支付之付款憑單於費款匯撥或市庫支票封發領訖後,
        應將紙本憑單、支票清單及電連存帳資料統計表依日期排序,分
        別裝訂成冊存檔。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五、委託劃帳之薪津款項,財政局應於發薪日前一日匯撥金融機構。
        匯撥日期遇假日時,再照假日數提前。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六、財政局應逐日編製庫款支付日報表傳送各機關做為付訖通知,並
        按期編製庫款支付報告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肆、市庫作業程序
五十七、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並加蓋財政
        局印信,連同「臺北市公庫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函送代庫銀
        行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八、代庫銀行除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
        退票外,不得拒付。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五十九、市庫支票各要項經查符合規定及查無掛失止付情事後,代庫銀行
        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市庫支票代庫銀行應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電子
        檔案併送財政局。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六十、代庫銀行接受財政局傳送之匯款資料(輸送檔、匯款清單及彙總簽
      發電子化市庫支票)時,應先查核確認無誤後即行匯出,並將「當
      日轉帳支出(電連匯款)交易明細表」,提供財政局對帳。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為利於受款人收受電子化市庫支票,其所出具之收據,得依法免貼用
    印花稅票,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十一、當日通匯進行中,如發生退匯情事,代庫銀行接獲金融機構退匯
        通知時,應將退匯資料儘速通知財政局及各退匯機關,若已逾上
        班時間無法於當日通知者,最遲應於次一工作日通知,並俟財政
        局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接獲財政局查明後無法更正通知者,代庫
        銀行應依據支用機關所持財政局審核後之更正申請單及支出收回
        書,辦理繳庫事宜。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六十二、代庫銀行受託通匯之款項,應即時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如因電腦連線網路或跨行通匯系統發生故障,無法立即修
        復時,滯留尚未傳送之匯款,應於次營業日儘速匯出。如因延誤
        匯款而致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受損害時,代庫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作業。

六十三、代庫銀行經由財金公司辦理跨行通匯得依約定酌收跨行通匯費。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六十四、代庫銀行應按期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
        製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代庫銀行應按月編
        製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

六十五、代庫銀行應按日將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收入明細資
        料傳送財政局建立資料檔,並按月編製收入報表,分送審計處、
        財政局及主計處。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伍、特別規定事項
六十六、零用金限額,由財政局訂定,通知各機關,並副知審計處、主計
        處。
        各機關所屬分支機構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六十七、零用金之請撥,於每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內簽具付款
        憑單,送財政局支撥。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六十八、各機關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項,得按支出科目簽具付款憑單,於
        支出用途欄,加註「撥還零用金」字樣,送財政局辦理支付後,
        將款撥還。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六十九、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項,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
            者,應由原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市庫帳務整理
            期限內,送財政局轉帳。
      (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領用下年度零用金或於
            規定市庫現金收支結束期間內繳還市庫存款戶。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七十、各機關以暫付款、預付款辦理支付之款項,如係轉由其他科目列支
      者,除特種基金外,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處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七十一、各機關除特種基金外,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時,應填具支出收
        回書收回。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支付之款項時,應填具繳款書繳庫。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七十二、各機關經費須以外幣支付者,應簽具以結匯銀行為受款人之付款
        憑單,送財政局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七十三、各機關經主管機關同意動支第一預備金,應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
        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函轉主計處備
        案,並由該處函知財政局。
        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案經本府同意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
        確定後,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
        主計處核定分配,並由該處函知財政局。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七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經核准轉入下年度繼續支付之應付歲出
        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應編製歲出保留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核
        轉主計處核定後函知財政局。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七十五、年度收支期間結束後,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
        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逕行按付款程序開具付款
        憑單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預付,俟保留款核定後再
        行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
        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七十六、各機關支用墊付款,應依經本府核准或函請市議會同意之金額、
        範圍及支付科目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七十七、墊付款項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主計處通知財政局及有關機關
        ,並由原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七十八、總預算內所列統籌支撥科目支出時,各機關應於本府或主計處核
        定之分配預算內,簽具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理支付。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十九、總預算內所列債務還本支出時,由執行債務還本機關依付款需要
        簽奉核定後,簽具付款憑單辦理支付。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八十、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自實施日起,其管理機關
      原設基金戶或經管機關原設保管金專戶,應即停止支付,並與該帳
      戶核對,除已簽發支票未兌現部分保留待兌外,將餘額以繳款書繳
      入市庫存款戶,並積極清理未兌支票,若支票開立已逾一年,應將
      支票註銷,並將款項繳入市庫存款戶,嗣後若受款人前來領款,再
      以收入退還或支付方式辦理。如無未兌支票者,原設基金或保管金
      專戶全部餘額,應即繳存市庫存款戶。
      前項專戶餘款結清後,應註銷原專戶,惟若各機關經核准開放市民
      使用網路銀行、 ATM、網路 ATM等方式繳納各項款項,且款項無法
      匯解至市庫收入科目代號者(16+市庫收入科目代號),及無其他
      歲入類專戶,可供代轉前揭款項者,得留存原保管金專戶供匯款轉
      帳使用。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八十一、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實施集中支付後,一切收支均應經由市庫存款
        戶,收入時,除以匯款或匯總解付方式存入者外,均應填具繳款
        書解繳市庫存款戶;支付時,應編製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理支付
        。
        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不得在收入款項內坐收抵支。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八十二、市庫存款戶下應增設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科目,科目之下分設子目
        ,其名稱及代號依財政局所編之臺北市市庫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對照表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八十三、財政局對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應分別建立資料檔
        ,繳入市庫存款戶之款項,應作餘額增加之處理,在餘額範圍內
        ,憑各該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之付款憑單辦理支付,年度結束時
        其未支用餘額,結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八十四、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財政局應按月提供對帳單予
        各管理機關或經管機關核對。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八十五、財政局對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支付情形,應按月編製報表,分送主
        計處及審計處。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未修正。

  陸、附則
八十六、本作業程序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改。
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