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及保管品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及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機關專戶之設置及保管品之收存管理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專戶,係指為存管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
    三款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而設置之專戶,包括未納入集中支付
    之特種基金專戶、保管金專戶及零用金專戶。
    所稱保管品,係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財產契據指契約、收
    據、借據、信用狀、保管單、履約保證書、證明書及其他權利證件等
    。

四、各機關設置專戶,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市庫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同意後辦理;更換戶名,亦同。
    同一性質之專戶,以設置一戶為原則。
    各機關於金融機構開戶者,應持財政局核准文件辦理。
    第一項核准開戶文件,應永久保存並影印列入移交,俾供本府及審計
    機關查核。

五、各機關設置專戶及保管品戶,戶名應含機關之全銜,不得以個人名義
    開立專戶。

六、各機關應於財政局核准開戶或更換戶名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手續,
    並至財政局財務管理系統之「專戶管理系統」子系統,執行新增或更
    改之異動申請及列印「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專戶異動備查表」(
    如附表一),陳核後免備文送財政局備查。
    銷戶,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依前項程序辦理銷戶異動申請及報備
    作業。

七、各類專戶及保管品戶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印鑑,
    但零用金存款戶得使用經管零用金人員及總(事)務主管人員印鑑。
    前項應使用印鑑得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授權;至於籌備中尚未
    獲頒印信之機關,得借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八、各機關於代庫銀行之專戶存款,依法規或存款性質應予計息者,得由
    財政局與代庫銀行議定利率通案計息,非屬約定通案計息範圍之專戶
    ,得由各機關於設置專戶時與代庫銀行洽定個案計息。

九、專戶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應沿用原撥款專戶之戶名及印鑑;到期之
    本金及利息,均應轉回原撥款專戶。

十、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支付時
    ,應支付予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十一、專戶支票,由代庫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局同意後統一印製。

十二、各機關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之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
      。

十三、各機關對專戶之管理情形,應每年進行檢討,並作成書面紀錄,備
      供本府及審計機關查核。

十四、各機關應每年向其往來金融機構(含郵局)函詢專戶之設立情形(
      如附表二)。
      前項函詢資料各機關並應詳加查核,有無其他非本機關之人員或團
      體誤用機關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納入本要點規定管理等情事。

十五、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委由代庫銀行
      辦理。

十六、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分類登入保
      管品紀錄簿;須存庫之保管品,應即送存代庫銀行保管,並分類登
      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
      業務單位查考。

十七、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
      理清理作業。

十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