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84年9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特訂定本規範。

二、農會信用部辦理團體贊助會員授信應俟借款人於理事會通過入會手續
    後始得辦理。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團體贊助會員授信,應以從事和農業產銷有關者為優
    先。

四、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應擬具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
    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審查
    核准後辦理。

五、農會信用部應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以健全徵授信制度。

六、農會信用部應調查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及信用紀錄,以防
    止不良授信及過度融資。

七、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總授信歸戶金額達財政部所定之一定金額
    以上者,應徵取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書據以審查。

八、農會信用部辦理短期放款,應以提供臨時性及季節性之資金週轉為原
    則並應於到期收回。

九、農會信用部對鉅額授信或中長期放款,原則上應徵取擔保品,其屬於
    資本支出之貸款並宜以分期攤還方式辦理,攤還之期間,應參酌各該
    貸款用途、償還計畫及擔保品使用年限等訂定之,但最長以不超過二
    十年為限。

十、農會信用部對各行業之授信應分別訂定適當比率或最高貸放總額,俾
    免過分集中於某一行業。

十一、農會信用部對同一團體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應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二、農會信用部應建立並貫徹執行放款覆審制度,加強貸放後對借款人
      業務、財務狀況及擔保品使用情形等之查核。

十三、農會信用部各級授信經辦人員應本授信之基本原則,審慎辦理事前
      徵信及事後管理,一旦發生延滯應迅速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
      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積極催收。

十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授信除依本規範外,並應依財政部訂定之銀行對企
      業授信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