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補助費用應於預定拆除日前一個月內發放,但第八條第二款之配合 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自行拆除或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 救濟補助費用之受領權人,應於費用發放期限內向建管處辦理領款,自 發放期限屆滿次日起逾六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