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危險山坡地:指位於本市山坡地範圍經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形、地
質、逕流量、地下水及災害歷史等調查、分析,並評估其危險徵兆
及危險後果影響程度,列為有影響安全之虞者。
二 危險山坡地聚落:指危險山坡地範圍內既存建物及附屬設施。
三 舊有違建: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四 既存違建: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已
存在之違章建築。
五 合法建築物:指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