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民國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 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檢附下列文 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 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 二 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四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