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合法溫泉水權者舊有私設管線拆除補償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3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於合法溫泉水權者所設舊有私設管線
  之拆除,給予補償,特依溫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執行。

  本標準之補償對象,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溫泉區內之公共管線設
  置前,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水權而私設管線之水權者(以下簡稱溫泉水
  權人)。

  本標準所稱之私設管線範圍如下:
  一  引取溫泉或專用於引水至地熱孔混合產生溫泉之管。
  二  連接前款之管且固著於土地之取水、集水及調節設備等附屬設施。
  前項管線之起點為自溫泉露頭引取溫泉或專用於引水至地熱露頭之管線
  端部;終點為管線引入溫泉水權人之溫泉儲槽入水口管線端部。但原私
  設管線可作為自公共管線引水至溫泉儲槽之部分者,不予計入。

  建設局應於本市溫泉區公共管線設置完畢後三個月內,查估該區域內溫
  泉水權人及應受補償之私設管線數量。
  查估完成後三十日內,建設局應將補償之數量以書面通知溫泉水權人,
  並限期拆除其舊有私設管線。
  溫泉水權人對於前項通知內容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於收到通知後
  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建設局申請復查;建設局應派員復查,並將復查結果
  以書面通知溫泉水權人。
  溫泉水權人對復查結果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溫泉水權人私設管線之補償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範圍者,計算基準如下:
      ┌───────┬─────────┐
      │管徑(公釐)  │單價(元/公尺)   │
      ├───────┼─────────┤
      │100以下 150   │                  │
      ├───────┼─────────┤
      │逾100至150    │190               │
      ├───────┼─────────┤
      │逾150至250    │220               │
      ├───────┼─────────┤
      │逾250至300    │250               │
      ├───────┼─────────┤
      │逾300         │275               │
      └───────┴─────────┘
  二、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範圍者,計算基準如下:
      ┌──────┬──────────┐
      │材質        │單價(元/立方公尺) │
      ├──────┼──────────┤
      │鋼筋混凝土  │5,000               │
      ├──────┼──────────┤
      │其他        │3,000               │
      └──────┴──────────┘
  前項第一款單價以公尺為單位,不足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第二款單價
  依儲水容積每立方公尺為單位,不足一立方公尺者以一立方公尺計。

  私設管線之拆除限於明管,暗管採就地廢棄並將兩端堵塞使其喪失功能
  。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明管且堵塞暗管使其喪失功能者,給予該段管線之
  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獎勵金,逾期未拆除或堵塞使其喪失功能,由建設局
  依法強制執行者,不發給獎勵金。

  建設局依法強制執行時,私設管線以外相關建材及物品,溫泉水權人應
  自行移除;如不予移除而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前項強制執行若由建設局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者,其費用得由
  建設局於應發放之補償費內扣除之。

  溫泉水權人之私設管線補償費及獎勵金,建設局應於實際拆除後(含堵
  塞暗管)三個月內發放。

  溫泉水權人之補償費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建設局得限期再通知一次
  。
  溫泉水權人之獎勵金,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且逾六個月者,以自願放
  棄論。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