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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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使用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出入門口應有防止冷氣外洩之設施。
二、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不得在冷卻水塔、空調機組進、出風口處堆
放物品阻擋,以免妨礙空氣流通。
三、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者,應裝設
個別電錶,由能源管理人員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
、冷凍主機、冷卻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以確保系統運轉效率
。
四、新設或汰換之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效率比值
標準。
五、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二十六度以上。但
因營業屬性有低於攝氏二十六度必要之場所,經市政府公告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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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使用照明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騎樓如距離騎樓地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 Lux(勒克
斯)始可開啟照明設備,且其照度應維持在一百至三百 Lux之間。
二、室內照度不得超過國家照度標準。
三、禁止使用白熾燈。但因營業屬性需要,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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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廣告招牌,禁止使用白熾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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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新設或汰換之鍋爐,其總蒸氣蒸發率每小時二公噸或總輸入熱值
每小時一百五十三萬千卡以上者,應設置燃氣系統或其他節能之熱交換
系統。但氣體燃料供應不足或緊急備用時,不在此限。
工商業之能源管理人員於鍋爐運轉時,應就鍋爐燃燒時之空氣量、排氣
溫度、爐壁溫度、排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燃料於鍋爐燃燒是否完全等事
項,進行查核及異常調校,並作成紀錄備查。
市政府得輔導工商業者提升舊有鍋爐之運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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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於下班後應關閉非必要之能源設備或
器具,以減少待機耗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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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查核或評估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
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工商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市政府進行前項查核或評估輔導,必要時得會同專家學者辦理。
查核人員於實施查核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評估輔導,市政府應作成報告書,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查核或評估輔導之對象,由市政府依行業別或使用能源規模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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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供應事業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工商業有使用不符合經濟部公告能源
效率基準之設備或器具者,應主動勸導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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