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辦理市場管理、營運與興建,特設置臺北市市場發展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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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訂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為管理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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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場係指由市場處經管之零售市場(包含公有傳統零售
市場與公有超級市場)、攤販集中場、地下街商場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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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依法令規定計收之市場租金、使用費、規費
及相關收入。
二依預算程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與市場業務有關之一般賠償收入。
四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地租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收取之權利金收
入。
五對外舉借之款項。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中央部會補助收入。
八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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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辦理公有零售市場之興建支出。
二與市場業務有關之管理與維護所需費用支出。
三市場有關租金費用及稅捐支出。
四辦理市場興建、管理、營運等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等經費支
出。
五辦理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商安置費用之支出。
六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七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等之短期投資支出。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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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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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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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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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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