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舉組
  成之;全校班級數四十八班以上學校(包括國小附設幼稚園),每滿十
  班得增置二人。學校有特殊教育學生者,於前項委員總額內至少一人應
  為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學校附設幼稚園者,至少應有幼教班班級代表一
  人為委員;每校原住民學生超過五人者,由原住民家長互推一人列席。
  前項家長會委員,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家長委員會組成後,得由
  委員互選五至九人為常務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負責執行家長委員會
  經常性會務,會長及副會長應為當然常務委員,常務委員人數至多以九
  人為限。設常務委員會時,應於組織章程中自定常務委員任務,開會時
  由會長擔任主席,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長。會員代表大會於每學年召開
  時,得依優先順序增置家長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候補委員,家長委員出
  缺時,依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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