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條文關聯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註冊前即辦理休學者,免予繳納;註冊後,辦理轉學、輔導轉
    學、休學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辦理轉學、輔導
    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
    一;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雜費:註冊前即辦理休學者,免予繳納;註冊後,於開課前辦理轉學
    、輔導轉學、休學者,全數退還;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未
    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辦理轉學、輔導轉學、休學時間
    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辦理轉學、
    輔導轉學、休學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三、實習(驗)費: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四、代收費:班級自治費、家長會費及游泳池水電清潔維護費不予退費;
    班級經營費、電腦耗材、周邊設備及相關教學軟體費及網路使用費,
    準用第二款規定辦理退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僅轉學至其他縣市學校學
    生,依所賸餘之月數退費;其他代收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
    二款規定辦理退費。
五、代辦費:蒸飯費、腳踏(機)車停放費、教科書費及冷氣使用費不予
    退費;寄宿費及學習輔導費,準用第二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
    所賸餘之月數退費;其他代辦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二款規
    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轉入
學生之收費,比照第一項退費標準收取。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