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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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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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學生於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
籍,於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中輟學生逾學齡時喪失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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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因遭逢重大災難或家庭變故致無法在原就讀學校就讀者,得經教育
局核准後,以不轉學籍及戶籍之方式,予以緊急安置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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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於學生入學時,應建立學籍資料;其內容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學籍文號及學生照片。
二、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僑
生僑居地、外籍學生國籍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三、家長或監護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外籍父母國籍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四、入學身分別、學歷及入學年月日。
五、中途輟學(以下簡稱中輟)或復學紀錄。
六、轉學(含轉出及轉入)紀錄。
七、成績紀錄。
八、畢業年月。
九、其他學籍管理有關事項。
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磁紀錄,於學生轉出或畢業時,以書面方式列印
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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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學生學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之:
一、依年度別及入學順序,以學籍管理及資料處理便利為原則編定學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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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於同一學校就學期間,應使用同一學號,不得重複或變更。
三、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號接續編定,轉出學
生再轉回同一學校就讀者,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四、中輟學生復學,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學生依規定編班後,各校應依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名冊存查,
並製發學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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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辦理學生轉學時,其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出學校應出具轉學證明及資料移轉單交由家長持往轉入學校報到
。
二、轉入學校應於學生報到後,將資料移轉單寄回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資料移轉單後,應將學生學籍資料以掛號郵寄轉入學
校,不得交由家長代為轉送。
四、各校於學生轉學時,應立即登錄學生異動名冊並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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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繕造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學學生名冊,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冊完畢。
二、轉入及轉出學生名冊,應於學期結束後一週內造冊完畢。
三、畢業生名冊,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造冊完畢。
私立國民中小學應於前項相關名冊繕造期限屆滿次日起,十日內陳報教
育局核定新生及轉學生之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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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學時,應辦理轉出;其相關學籍資料由原就讀
學校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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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經學校報請教育局核准後,原就讀學校
應保留其學籍並登錄其學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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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因遺失、破爛、污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
,得申請補發。
申請補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本
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向原就讀學校辦理。委託他人代辦者,應另
附受託人身分證及委託書。
前項文件應註記補發日期及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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肄業學生或畢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資料,應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檢
附相關證明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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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學生學籍資料有關之文書、簿冊或電磁紀錄,應指派專人妥慎保管
並列入移交。如有遺失、毀損或非依法令洩漏學生個人資料者,依相關
法令辦理。
學生學籍資料,除學校因實施教學或輔導學生而有使用學生學籍資料之
必要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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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教育局報備,並儘速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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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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