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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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所屬(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育品質,辦理學校評鑑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有關私立學校評鑑業務,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本府所屬(轄)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
  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教育局為建立學校評鑑制度,應辦理下列事務:
  一、研究學校評鑑制度。
  二、蒐集分析學校評鑑相關資訊。
  三、提供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四、其他與評鑑相關之事項。

  學校評鑑業務得由教育局自行辦理,或委託教育局所屬學校、學術團體
  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為之。
  教育局為辦理學校評鑑或指導受委託單位進行學校評鑑,應依據不同學
  校層級組成評鑑委員會。其組成及運作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第一項接受委託之教育局所屬學校,其主持人應具學校評鑑相關學位或
  有主持學校評鑑之經驗。
  第一項接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學校教育相關。
  二、具備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分析評鑑項目與指標、研擬評鑑程序及設
      定評鑑基準之專業能力。
  三、有足夠之行政人員。
  四、會計制度健全。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一校務評鑑:包括行政領導與管理
  、課程教學與評量、專業知能與發展、學生事務與輔導、特教團隊與運
  作、資訊規劃與實踐、校園環境與設備、學生學習與表現及家長與社區
  參與等項目。
  二專業類科評鑑:包括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
  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
  三專案評鑑:針對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應以校為單位,每三年至六年為周期,定
  期輪流辦理,其評鑑項目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公告之;第三款之評鑑,
  得視需要辦理之。

  教育局應以質量兼重方式就各評鑑項目訂定評鑑指標,於每周期評鑑開
  始六個月前公告。但專案評鑑指標由教育局視需要公告之。
  評定方式分等第制或認可制二種:
  一、等第制,量化成績採百分制計分,最高滿分為一百分;評鑑結果分
      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五等:未滿六十分。
  二、認可制,評鑑結果分成下列三級:
    (一)通過。
    (二)有條件通過。
    (三)未通過。

  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於進行評鑑前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依教育局公告之評鑑指標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且應於辦理評鑑六個
      月前報請教育局核定並公告之。但專案評鑑得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二、評鑑實施計畫公告後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之實施
      作業,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三、到校評鑑前應辦理評鑑委員研習,說明評鑑實施計畫內容、評鑑報
      告撰寫及評鑑倫理規範。
  四、要求各受評鑑學校應在評鑑委員到校評鑑前先行辦理自我評鑑,並
      依限準備受評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目的、對象、時間、項目、
  指標、程序、實地評鑑小組、結果、應用、追蹤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

  學校評鑑應以實地評鑑方式為之,由評鑑委員前往受評鑑學校,以資料
  檢閱、校園參觀、入班觀察、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

  實地評鑑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於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應完成評鑑報告
      書初稿,交由教育局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二、於評鑑報告書初稿送達受評鑑學校後十四日內,由教育局受理受評
      鑑學校之意見回覆轉交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複評。有理由時,
      應予修正並完成評鑑報告書;無理由時,應經教育局轉知受評鑑學
      校,並完成評鑑報告書。
  三、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應將完成之評鑑報告書送交教育局。
  教育局應將前項第三款之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並公布評鑑
  結果。

  學校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二個月內,針對訪評意見提出改進計畫送教育
  局,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
  等第制在三等以下或認可制未通過者,於次一學年接受追蹤評鑑。
  等第制為一等、二等或認可制之通過者,教育局得予敘獎。

  教育局得對受委託單位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
  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教育局遴選受委託辦理學校評鑑單位之依據。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恪守評鑑專業倫理,並對評鑑工作所獲
  取之各項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